江蘇省第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對《江蘇省矛盾糾紛預防化解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現將《江蘇省矛盾糾紛預防化解條例(草案)》在江蘇人大網上公布,社會公眾可直接通過本網頁提出意見,也可以將意見發送江蘇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行政法處(地址:南京市中山北路32號,郵編:210008,電子郵箱:jsrdfzwxzf@126.com)。征求意見截止日期:2025年2月15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和促進矛盾糾紛預防化解,保障人民群眾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推進省域社會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矛盾糾紛預防化解和有關工作,適用本條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條 矛盾糾紛預防化解應當堅持和發展新時代“楓橋經驗”,健全黨委領導、政府負責、民主協商、社會協同、公眾參與、法治保障、科技支撐的社會治理體系,完善源頭預防、排查預警和多元化解機制。
第四條 矛盾糾紛預防化解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遵守法律法規,執行國家政策;
(二)尊重當事人意愿,不違背公序良俗;
(三)預防在先,注重實質性化解;
(四)鼓勵優先以非訴訟方式及時就地化解;
(五)公平公正,便民高效。
第五條 各級黨委政法委員會是矛盾糾紛預防化解綜合協調機制的牽頭部門,負責矛盾糾紛預防化解的統籌協調,加強矛盾糾紛研判預警,督促指導重大矛盾糾紛化解,推進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心規范化建設,推動完善矛盾糾紛預防化解機制。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矛盾糾紛預防化解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列入法治建設專項規劃,完善屬地管理、分級負責的矛盾糾紛源頭預防、排查預警和多元化解工作機制,加強矛盾糾紛預防化解能力建設,引導社會力量參與矛盾糾紛預防化解。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本系統、本行業矛盾糾紛風險隱患排查預警和預防化解。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統籌協調本轄區公安派出所、人民法庭、司法所和調解組織等開展矛盾糾紛預防、排查和化解。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矛盾糾紛預防化解,組織調解員、網格員、社區工作者、法律工作者、志愿者等做好矛盾糾紛預防、排查和就地化解,引導發揮村規民約、居民公約在矛盾糾紛預防化解中的作用。
第七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推動優化矛盾糾紛非訴訟化解方式,健全非訴訟服務體系;指導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商事調解和行業性專業性調解工作,促進各類調解銜接聯動;完善行政復議工作機制,督促落實行政裁決工作;指導民商事仲裁工作;推進公共法律服務體系建設,推動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公證機構、仲裁機構等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工作者、志愿者參與矛盾糾紛預防化解。
第八條 公安機關應當及時掌握治安動態,研判風險隱患,報告預警信息,推進社區警務與網格化治理融合,完善治安案件、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爭議等調解工作機制,加強與人民調解的銜接聯動,積極引導通過非訴訟途徑化解矛盾糾紛。
第九條 信訪工作機構應當暢通信訪渠道,推進信訪工作法治化,建立健全與調解、行政裁決、行政復議、仲裁、公證、訴訟等矛盾糾紛化解方式相銜接的工作機制,引導社會力量參與信訪工作,促進矛盾糾紛依法及時化解。
第十條 人民法院應當完善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工作機制,加強與行政機關、公證機構、仲裁機構和調解組織等協調配合,對基層人民調解活動進行業務指導,依法開展司法調解、司法確認和生效法律文書執行等工作,為實質性化解矛盾糾紛提供司法保障。
第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履行刑事、民事、行政和公益訴訟等法律監督職責,監督糾正訴訟活動中違法問題,加強與人民調解、行政調解銜接聯動,促進刑事和解和民事糾紛、行政爭議實質性化解。
第十二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工商聯、法學會、貿促會、殘聯、僑聯等群團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參與矛盾糾紛預防化解機制建設,共同做好矛盾糾紛預防化解。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其他組織,應當積極參與矛盾糾紛預防化解。
調解、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公證、仲裁等法律服務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組織、引導會員參與矛盾糾紛預防化解。
報刊、廣播、電視、網絡媒體等應當加強矛盾糾紛預防化解宣傳,發揮輿論引導和監督作用。
第十三條 建立跨行政區域、部門、行業或者涉及人數眾多、社會影響較大的矛盾糾紛會商機制,加強協調配合,共同化解矛盾糾紛。
加強與相鄰省份矛盾糾紛預防化解協作,推動長三角區域矛盾糾紛預防化解聯動機制建設。
第二章 源頭預防
第十四條 堅持以人民為中心的發展理念,發揚全過程人民民主,引導和鼓勵公眾有序參與基層治理。落實醫療、養老、就業、住房、教育等民生政策,加強對低保、特困、重病重殘、流浪乞討、留守兒童等困難群眾幫扶救助。
第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完善矛盾糾紛排查、預警和處置機制,開展矛盾糾紛常態化排查,對矛盾糾紛重點領域、地區開展專項排查,定期分析研判、發布風險提示,及時預防和減少矛盾糾紛,防止矛盾糾紛激化。
第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和監察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健全重大決策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制度,將源頭預防貫穿于重大決策、行政執法、案件辦理等全過程,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執法,落實司法責任制和監督制約機制,減少和防止因決策不當、執法不嚴、司法不公等引發的矛盾糾紛。
第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完善政府信息公開制度,依法實行重大決策過程和結果公開。對與群眾利益密切相關的管理、決策事項,應當充分聽取公眾意見,做好宣傳、引導和解釋工作。
第十八條 各級司法機關、行政復議機關、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對辦案和監督中發現的問題,可以運用司法建議書、檢察建議書、行政復議意見書、行政執法監督意見書等形式,及時提出意見、建議,相關單位應及時辦理并回復。
第十九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群團組織以及其他社會組織應當履行普法責任和矛盾糾紛預防化解主體責任,積極開展法治宣傳教育,及時排查化解矛盾糾紛風險隱患。
第二十條 創新網格化社會治理,深化網格多元共治,加強網格員隊伍建設,開展矛盾糾紛常態化巡查走訪和矛盾風險隱患網格定期排查,及時發現、上報各類矛盾糾紛。推動法官、檢察官、人民警察和律師進入網格指導和參與矛盾糾紛預防化解,提升網格化服務管理能力。
第二十一條 推動法律援助、司法救助、社會救助與矛盾糾紛預防化解相銜接,依法及時給予當事人幫扶救助。
第二十二條 加強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教育,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增強公民誠信意識,弘揚誠信文化,營造誠信社會環境。
第二十三條 健全社會心理服務體系,推動社會心理教育和服務普及,加強社會心理疏導和危機干預,及時提供心理干預服務,減少和防止因心理問題引發的矛盾糾紛。
第三章 多元化解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可以依法自主選擇下列矛盾糾紛化解方式:
(一)和解;
(二)調解;
(三)行政裁決;
(四)行政復議;
(五)仲裁;
(六)公證;
(七)訴訟;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條 鼓勵和引導當事人優先選擇非訴訟方式化解矛盾糾紛。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達成和解,不愿意和解的,引導通過調解組織進行調解;不愿意調解、調解不成或者法定不適用調解的,可以通過行政裁決、行政復議、仲裁、公證、訴訟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化解。
第二十六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指導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督促建立健全各項調解工作制度。鼓勵在醫療衛生、勞動關系、道路交通、消費、物業管理、金融、土地承包、知識產權和電子商務、快遞物流、共享經濟等新業態矛盾糾紛多發領域設立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
人民調解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在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群團組織或者其他組織設立人民調解工作室,在人民調解委員會指導下開展工作。鼓勵在特定糾紛領域設立特色調解工作室,為有專長的人民調解員設立個人調解工作室。
人民調解委員會、人民調解工作室的設立、變更或者撤銷,應當依法向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第二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調解工作制度,將行政調解相關情況納入年度法治政府建設情況報告。
有關部門應當在司法行政機關指導下,向社會公開行政調解權責清單,依法化解與行政管理職能有關的民事糾紛和行政爭議。
鼓勵在治安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城鄉建設、房屋土地征收、社會保障、醫療衛生、市場監管、自然資源、知識產權等領域設立行政調解委員會。
行政機關依法化解與行政管理職能有關的民事糾紛時,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委托相關調解組織調解。
第二十八條 商會、行業協會、民辦非企業單位、民商事仲裁機構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的專業機構可以依法設立專業性商事調解組織,在司法行政機關指導和監督下開展商事調解。
商事調解組織應當將章程、調解規則、調解員名冊、服務流程、收費標準等向社會公開。
鼓勵在貿易、投資、金融、工程建設、技術轉讓、數據流通、知識產權等領域設立專業化商事調解組織,培育商事調解服務品牌,開展國際商事調解。
第二十九條 鼓勵律師協會和律師事務所組織律師參與各類調解,在司法行政機關指導和監督下提供調解服務。擔任調解員的律師不得就所調解爭議事項或者與所調解爭議有密切關系的其他糾紛,擔任一方當事人的委托代理人。
律師協會、律師事務所設立的律師調解組織可以收取合理費用。
第三十條 經依法設立的調解組織調解達成的協議,當事人應當全面履行,調解組織應當對調解協議履行情況進行回訪。
當事人可以共同就調解協議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人民法院應當完善審查程序,提高司法確認效率。人民法院依法確認調解協議有效后,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具有給付內容、債權債務關系明確的和解、調解協議,當事人可以依法共同向公證機構申請辦理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
經和解、調解達成協議,符合民商事仲裁機構受案范圍的,當事人可以共同向民商事仲裁機構申請依法制作仲裁調解書或者作出仲裁裁決。
第三十一條 對起訴到人民法院的矛盾糾紛,人民法院可以引導當事人選擇非訴訟方式化解。適宜調解的,依法進行調解或者委托調解,當事人拒絕調解的除外。調解不成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審理并作出裁判。
司法機關辦理符合法定和解條件的刑事案件,可以引導當事人達成刑事和解。
第三十二條 下列與行政管理活動相關的民事糾紛,當事人可以依法在規定期限內向具有行政裁決職能的行政機關申請行政裁決:
(一)自然資源權屬爭議;
(二)知識產權侵權糾紛和補償爭議;
(三)政府采購活動爭議;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民事糾紛。
行政機關裁決民事糾紛應當先行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由行政機關制作調解協議書;調解不成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當事人對行政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以對方當事人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或者對行政裁決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并申請法院解決相關民事爭議。
第三十三條 發揮行政復議解決行政爭議的主渠道作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向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當事人在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可以自愿達成和解。行政復議機關辦理行政復議案件,經當事人同意,可以進行調解。和解和調解達成的協議,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第三十四條 鼓勵在民商事合同示范文本中將仲裁作為合同爭議解決方式的選項。民商事仲裁機構對矛盾糾紛作出裁決前,當事人自愿調解的,應當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機構和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對受理的爭議應當先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作出裁決。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五條 公證機構根據當事人申請,依法辦理公證事項和公證事務,及時明確權利義務,預防化解矛盾糾紛。
公證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申請或者人民法院委托,依法對有關事項進行核實,對矛盾糾紛進行調解。
公證機構出具的具有強制執行力的公證債權文書,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三十六條 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公正辦理案件,提高審判質效,做好釋法說理、服判息訴工作,促進矛盾糾紛實質性化解。
人民法院在辦理訴訟標的為同一種類并且一方當事人為同一主體的群體性訴訟案件時,可以選取具有代表性的案件先行審理和裁判,發揮示范裁判作用,推動相關矛盾糾紛化解。
第四章 平臺建設
第三十七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鄉鎮(街道)依托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心建立矛盾糾紛多元化解“一站式”平臺,整合各類資源力量,推動有關部門、單位力量下沉,協調促進轄區內的矛盾糾紛預防化解工作。
第三十八條 矛盾糾紛多元化解“一站式”平臺應當建立和完善綜合協調、分析研判、監測預警、定期通報、跟蹤回訪等運行管理機制,督促指導下級平臺的工作。
第三十九條 設區的市矛盾糾紛多元化解“一站式”平臺負責對重大矛盾糾紛化解的指揮調度,研究處理重點復雜疑難問題。根據工作需要,有關部門可以安排人員進駐,共同開展工作。
第四十條 縣(市、區)矛盾糾紛多元化解“一站式”平臺應當吸納訴訟服務中心、檢察服務中心、公共法律服務中心和信訪接待中心等進駐,對接有關部門、群團組織,對矛盾糾紛實行統一受理、分流、調處和會辦。
引導支持行業性專業性調解組織、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和心理服務、社會幫扶、公益服務等社會力量入駐。
鼓勵專業決策咨詢機構為疑難復雜矛盾糾紛化解提供咨詢意見。
第四十一條 鄉鎮(街道)矛盾糾紛多元化解“一站式”平臺應當發揮調解的基礎性作用,及時就地化解矛盾糾紛。其組成和設置參照縣級平臺。
第四十二條 村(社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心應當對接鄉鎮(街道)矛盾糾紛多元化解“一站式”平臺,排查上報、合理引導、及時化解矛盾糾紛。
第四十三條 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矛盾糾紛多元化解“一站式”平臺信息化建設,推動與本地區“12345”政務熱線、訴訟服務中心、“110”警務熱線、“蘇解紛”、“陽光信訪”等平臺實現信息共享。
建立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數據庫,加強大數據分析應用,開展在線咨詢、受理、分流、調解、評估、司法確認等工作,提高矛盾糾紛預防化解工作能力。
第四十四條 矛盾糾紛多元化解“一站式”平臺對各單位派駐工作人員實行統一管理,并加強業務培訓。
第五章 保障和監督
第四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矛盾糾紛預防化解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完善調解工作經費保障制度,按照有關規定給予人民調解委員會和人民調解員經費補助、補貼。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為矛盾糾紛多元化解“一站式”平臺運行提供工作場所和必要的辦公條件。工作場所應當方便群眾辦事。
符合條件的矛盾糾紛預防化解工作可以委托社會力量辦理,所需服務納入政府購買服務指導性目錄。
鼓勵通過捐贈等方式為矛盾糾紛預防化解工作提供經費支持。
第四十六條 加強調解員隊伍建設,建立調解組織和調解員名冊管理制度,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實行人民調解員等級評定制度,人民調解組織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配備專職人民調解員。
行政機關應當指定具體人員負責行政調解工作,也可以根據需要聘請專兼職調解員,支持公職律師依法參與行政調解工作。
商事調解組織調解員應當具備相關法律知識和調解商事爭議所需的專業知識、調解技能、工作經驗。
加強調解志愿服務隊伍建設,鼓勵和支持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專業人員、有法律工作經歷的退休人員、網格員和社區工作者等擔任專兼職調解員。
第四十七條 建立健全矛盾糾紛預防化解工作人員職業保障體系。
鼓勵和支持調解員參加社會工作專業培訓和考試,取得社會工作者職業資格證書的調解員可以納入專業技術人員管理范圍。
鼓勵調解組織和調解行業協會為調解員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四十八條 加強矛盾糾紛預防化解工作人員培訓,推動隊伍專業化建設。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定期組織或者會同相關部門開展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商事調解、民商事仲裁等相關業務培訓。
鼓勵高等院校開設矛盾糾紛預防化解課程,培養專業化調解人才。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矛盾糾紛預防化解工作納入平安建設。
對矛盾糾紛預防化解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五十條 承擔矛盾糾紛預防化解職責的單位和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或者上級黨委政法委員會責令改正,并予以通報、約談;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相應責任:
(一)未落實矛盾糾紛化解責任的;
(二)未建立或者未落實矛盾糾紛化解聯動工作機制的;
(三)無正當理由,拒不受理矛盾糾紛化解申請的;
(四)未采取有效措施或者矛盾糾紛化解不及時,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
第五十一條 調解人員在調解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部門或者所在的調解組織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 嚴重的,由推選或者聘任單位予以免職或者解聘;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一)偏袒一方當事人;
(二)侮辱、恐嚇當事人;
(三)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當事人個人隱私;
(四)索取、收受財物或者牟取不正當利益;
(五)勾結、串通涉案糾紛當事人侵害其他當事人權益;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和促進矛盾糾紛預防化解,保障人民群眾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推進省域社會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矛盾糾紛預防化解和有關工作,適用本條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條 矛盾糾紛預防化解應當堅持和發展新時代“楓橋經驗”,健全黨委領導、政府負責、民主協商、社會協同、公眾參與、法治保障、科技支撐的社會治理體系,完善源頭預防、排查預警和多元化解機制。
第四條 矛盾糾紛預防化解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遵守法律法規,執行國家政策;
(二)尊重當事人意愿,不違背公序良俗;
(三)預防在先,注重實質性化解;
(四)鼓勵優先以非訴訟方式及時就地化解;
(五)公平公正,便民高效。
第五條 各級黨委政法委員會是矛盾糾紛預防化解綜合協調機制的牽頭部門,負責矛盾糾紛預防化解的統籌協調,加強矛盾糾紛研判預警,督促指導重大矛盾糾紛化解,推進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心規范化建設,推動完善矛盾糾紛預防化解機制。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矛盾糾紛預防化解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列入法治建設專項規劃,完善屬地管理、分級負責的矛盾糾紛源頭預防、排查預警和多元化解工作機制,加強矛盾糾紛預防化解能力建設,引導社會力量參與矛盾糾紛預防化解。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本系統、本行業矛盾糾紛風險隱患排查預警和預防化解。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統籌協調本轄區公安派出所、人民法庭、司法所和調解組織等開展矛盾糾紛預防、排查和化解。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矛盾糾紛預防化解,組織調解員、網格員、社區工作者、法律工作者、志愿者等做好矛盾糾紛預防、排查和就地化解,引導發揮村規民約、居民公約在矛盾糾紛預防化解中的作用。
第七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推動優化矛盾糾紛非訴訟化解方式,健全非訴訟服務體系;指導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商事調解和行業性專業性調解工作,促進各類調解銜接聯動;完善行政復議工作機制,督促落實行政裁決工作;指導民商事仲裁工作;推進公共法律服務體系建設,推動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公證機構、仲裁機構等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工作者、志愿者參與矛盾糾紛預防化解。
第八條 公安機關應當及時掌握治安動態,研判風險隱患,報告預警信息,推進社區警務與網格化治理融合,完善治安案件、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爭議等調解工作機制,加強與人民調解的銜接聯動,積極引導通過非訴訟途徑化解矛盾糾紛。
第九條 信訪工作機構應當暢通信訪渠道,推進信訪工作法治化,建立健全與調解、行政裁決、行政復議、仲裁、公證、訴訟等矛盾糾紛化解方式相銜接的工作機制,引導社會力量參與信訪工作,促進矛盾糾紛依法及時化解。
第十條 人民法院應當完善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工作機制,加強與行政機關、公證機構、仲裁機構和調解組織等協調配合,對基層人民調解活動進行業務指導,依法開展司法調解、司法確認和生效法律文書執行等工作,為實質性化解矛盾糾紛提供司法保障。
第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履行刑事、民事、行政和公益訴訟等法律監督職責,監督糾正訴訟活動中違法問題,加強與人民調解、行政調解銜接聯動,促進刑事和解和民事糾紛、行政爭議實質性化解。
第十二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工商聯、法學會、貿促會、殘聯、僑聯等群團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參與矛盾糾紛預防化解機制建設,共同做好矛盾糾紛預防化解。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其他組織,應當積極參與矛盾糾紛預防化解。
調解、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公證、仲裁等法律服務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組織、引導會員參與矛盾糾紛預防化解。
報刊、廣播、電視、網絡媒體等應當加強矛盾糾紛預防化解宣傳,發揮輿論引導和監督作用。
第十三條 建立跨行政區域、部門、行業或者涉及人數眾多、社會影響較大的矛盾糾紛會商機制,加強協調配合,共同化解矛盾糾紛。
加強與相鄰省份矛盾糾紛預防化解協作,推動長三角區域矛盾糾紛預防化解聯動機制建設。
第二章 源頭預防
第十四條 堅持以人民為中心的發展理念,發揚全過程人民民主,引導和鼓勵公眾有序參與基層治理。落實醫療、養老、就業、住房、教育等民生政策,加強對低保、特困、重病重殘、流浪乞討、留守兒童等困難群眾幫扶救助。
第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完善矛盾糾紛排查、預警和處置機制,開展矛盾糾紛常態化排查,對矛盾糾紛重點領域、地區開展專項排查,定期分析研判、發布風險提示,及時預防和減少矛盾糾紛,防止矛盾糾紛激化。
第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和監察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健全重大決策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制度,將源頭預防貫穿于重大決策、行政執法、案件辦理等全過程,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執法,落實司法責任制和監督制約機制,減少和防止因決策不當、執法不嚴、司法不公等引發的矛盾糾紛。
第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完善政府信息公開制度,依法實行重大決策過程和結果公開。對與群眾利益密切相關的管理、決策事項,應當充分聽取公眾意見,做好宣傳、引導和解釋工作。
第十八條 各級司法機關、行政復議機關、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對辦案和監督中發現的問題,可以運用司法建議書、檢察建議書、行政復議意見書、行政執法監督意見書等形式,及時提出意見、建議,相關單位應及時辦理并回復。
第十九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群團組織以及其他社會組織應當履行普法責任和矛盾糾紛預防化解主體責任,積極開展法治宣傳教育,及時排查化解矛盾糾紛風險隱患。
第二十條 創新網格化社會治理,深化網格多元共治,加強網格員隊伍建設,開展矛盾糾紛常態化巡查走訪和矛盾風險隱患網格定期排查,及時發現、上報各類矛盾糾紛。推動法官、檢察官、人民警察和律師進入網格指導和參與矛盾糾紛預防化解,提升網格化服務管理能力。
第二十一條 推動法律援助、司法救助、社會救助與矛盾糾紛預防化解相銜接,依法及時給予當事人幫扶救助。
第二十二條 加強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教育,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增強公民誠信意識,弘揚誠信文化,營造誠信社會環境。
第二十三條 健全社會心理服務體系,推動社會心理教育和服務普及,加強社會心理疏導和危機干預,及時提供心理干預服務,減少和防止因心理問題引發的矛盾糾紛。
第三章 多元化解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可以依法自主選擇下列矛盾糾紛化解方式:
(一)和解;
(二)調解;
(三)行政裁決;
(四)行政復議;
(五)仲裁;
(六)公證;
(七)訴訟;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條 鼓勵和引導當事人優先選擇非訴訟方式化解矛盾糾紛。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達成和解,不愿意和解的,引導通過調解組織進行調解;不愿意調解、調解不成或者法定不適用調解的,可以通過行政裁決、行政復議、仲裁、公證、訴訟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化解。
第二十六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指導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督促建立健全各項調解工作制度。鼓勵在醫療衛生、勞動關系、道路交通、消費、物業管理、金融、土地承包、知識產權和電子商務、快遞物流、共享經濟等新業態矛盾糾紛多發領域設立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
人民調解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在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群團組織或者其他組織設立人民調解工作室,在人民調解委員會指導下開展工作。鼓勵在特定糾紛領域設立特色調解工作室,為有專長的人民調解員設立個人調解工作室。
人民調解委員會、人民調解工作室的設立、變更或者撤銷,應當依法向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第二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調解工作制度,將行政調解相關情況納入年度法治政府建設情況報告。
有關部門應當在司法行政機關指導下,向社會公開行政調解權責清單,依法化解與行政管理職能有關的民事糾紛和行政爭議。
鼓勵在治安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城鄉建設、房屋土地征收、社會保障、醫療衛生、市場監管、自然資源、知識產權等領域設立行政調解委員會。
行政機關依法化解與行政管理職能有關的民事糾紛時,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委托相關調解組織調解。
第二十八條 商會、行業協會、民辦非企業單位、民商事仲裁機構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的專業機構可以依法設立專業性商事調解組織,在司法行政機關指導和監督下開展商事調解。
商事調解組織應當將章程、調解規則、調解員名冊、服務流程、收費標準等向社會公開。
鼓勵在貿易、投資、金融、工程建設、技術轉讓、數據流通、知識產權等領域設立專業化商事調解組織,培育商事調解服務品牌,開展國際商事調解。
第二十九條 鼓勵律師協會和律師事務所組織律師參與各類調解,在司法行政機關指導和監督下提供調解服務。擔任調解員的律師不得就所調解爭議事項或者與所調解爭議有密切關系的其他糾紛,擔任一方當事人的委托代理人。
律師協會、律師事務所設立的律師調解組織可以收取合理費用。
第三十條 經依法設立的調解組織調解達成的協議,當事人應當全面履行,調解組織應當對調解協議履行情況進行回訪。
當事人可以共同就調解協議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人民法院應當完善審查程序,提高司法確認效率。人民法院依法確認調解協議有效后,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具有給付內容、債權債務關系明確的和解、調解協議,當事人可以依法共同向公證機構申請辦理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
經和解、調解達成協議,符合民商事仲裁機構受案范圍的,當事人可以共同向民商事仲裁機構申請依法制作仲裁調解書或者作出仲裁裁決。
第三十一條 對起訴到人民法院的矛盾糾紛,人民法院可以引導當事人選擇非訴訟方式化解。適宜調解的,依法進行調解或者委托調解,當事人拒絕調解的除外。調解不成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審理并作出裁判。
司法機關辦理符合法定和解條件的刑事案件,可以引導當事人達成刑事和解。
第三十二條 下列與行政管理活動相關的民事糾紛,當事人可以依法在規定期限內向具有行政裁決職能的行政機關申請行政裁決:
(一)自然資源權屬爭議;
(二)知識產權侵權糾紛和補償爭議;
(三)政府采購活動爭議;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民事糾紛。
行政機關裁決民事糾紛應當先行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由行政機關制作調解協議書;調解不成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當事人對行政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以對方當事人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或者對行政裁決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并申請法院解決相關民事爭議。
第三十三條 發揮行政復議解決行政爭議的主渠道作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向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當事人在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可以自愿達成和解。行政復議機關辦理行政復議案件,經當事人同意,可以進行調解。和解和調解達成的協議,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第三十四條 鼓勵在民商事合同示范文本中將仲裁作為合同爭議解決方式的選項。民商事仲裁機構對矛盾糾紛作出裁決前,當事人自愿調解的,應當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機構和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對受理的爭議應當先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作出裁決。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五條 公證機構根據當事人申請,依法辦理公證事項和公證事務,及時明確權利義務,預防化解矛盾糾紛。
公證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申請或者人民法院委托,依法對有關事項進行核實,對矛盾糾紛進行調解。
公證機構出具的具有強制執行力的公證債權文書,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三十六條 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公正辦理案件,提高審判質效,做好釋法說理、服判息訴工作,促進矛盾糾紛實質性化解。
人民法院在辦理訴訟標的為同一種類并且一方當事人為同一主體的群體性訴訟案件時,可以選取具有代表性的案件先行審理和裁判,發揮示范裁判作用,推動相關矛盾糾紛化解。
第四章 平臺建設
第三十七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鄉鎮(街道)依托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心建立矛盾糾紛多元化解“一站式”平臺,整合各類資源力量,推動有關部門、單位力量下沉,協調促進轄區內的矛盾糾紛預防化解工作。
第三十八條 矛盾糾紛多元化解“一站式”平臺應當建立和完善綜合協調、分析研判、監測預警、定期通報、跟蹤回訪等運行管理機制,督促指導下級平臺的工作。
第三十九條 設區的市矛盾糾紛多元化解“一站式”平臺負責對重大矛盾糾紛化解的指揮調度,研究處理重點復雜疑難問題。根據工作需要,有關部門可以安排人員進駐,共同開展工作。
第四十條 縣(市、區)矛盾糾紛多元化解“一站式”平臺應當吸納訴訟服務中心、檢察服務中心、公共法律服務中心和信訪接待中心等進駐,對接有關部門、群團組織,對矛盾糾紛實行統一受理、分流、調處和會辦。
引導支持行業性專業性調解組織、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和心理服務、社會幫扶、公益服務等社會力量入駐。
鼓勵專業決策咨詢機構為疑難復雜矛盾糾紛化解提供咨詢意見。
第四十一條 鄉鎮(街道)矛盾糾紛多元化解“一站式”平臺應當發揮調解的基礎性作用,及時就地化解矛盾糾紛。其組成和設置參照縣級平臺。
第四十二條 村(社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心應當對接鄉鎮(街道)矛盾糾紛多元化解“一站式”平臺,排查上報、合理引導、及時化解矛盾糾紛。
第四十三條 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矛盾糾紛多元化解“一站式”平臺信息化建設,推動與本地區“12345”政務熱線、訴訟服務中心、“110”警務熱線、“蘇解紛”、“陽光信訪”等平臺實現信息共享。
建立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數據庫,加強大數據分析應用,開展在線咨詢、受理、分流、調解、評估、司法確認等工作,提高矛盾糾紛預防化解工作能力。
第四十四條 矛盾糾紛多元化解“一站式”平臺對各單位派駐工作人員實行統一管理,并加強業務培訓。
第五章 保障和監督
第四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矛盾糾紛預防化解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完善調解工作經費保障制度,按照有關規定給予人民調解委員會和人民調解員經費補助、補貼。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為矛盾糾紛多元化解“一站式”平臺運行提供工作場所和必要的辦公條件。工作場所應當方便群眾辦事。
符合條件的矛盾糾紛預防化解工作可以委托社會力量辦理,所需服務納入政府購買服務指導性目錄。
鼓勵通過捐贈等方式為矛盾糾紛預防化解工作提供經費支持。
第四十六條 加強調解員隊伍建設,建立調解組織和調解員名冊管理制度,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實行人民調解員等級評定制度,人民調解組織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配備專職人民調解員。
行政機關應當指定具體人員負責行政調解工作,也可以根據需要聘請專兼職調解員,支持公職律師依法參與行政調解工作。
商事調解組織調解員應當具備相關法律知識和調解商事爭議所需的專業知識、調解技能、工作經驗。
加強調解志愿服務隊伍建設,鼓勵和支持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專業人員、有法律工作經歷的退休人員、網格員和社區工作者等擔任專兼職調解員。
第四十七條 建立健全矛盾糾紛預防化解工作人員職業保障體系。
鼓勵和支持調解員參加社會工作專業培訓和考試,取得社會工作者職業資格證書的調解員可以納入專業技術人員管理范圍。
鼓勵調解組織和調解行業協會為調解員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四十八條 加強矛盾糾紛預防化解工作人員培訓,推動隊伍專業化建設。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定期組織或者會同相關部門開展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商事調解、民商事仲裁等相關業務培訓。
鼓勵高等院校開設矛盾糾紛預防化解課程,培養專業化調解人才。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矛盾糾紛預防化解工作納入平安建設。
對矛盾糾紛預防化解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五十條 承擔矛盾糾紛預防化解職責的單位和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或者上級黨委政法委員會責令改正,并予以通報、約談;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相應責任:
(一)未落實矛盾糾紛化解責任的;
(二)未建立或者未落實矛盾糾紛化解聯動工作機制的;
(三)無正當理由,拒不受理矛盾糾紛化解申請的;
(四)未采取有效措施或者矛盾糾紛化解不及時,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
第五十一條 調解人員在調解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部門或者所在的調解組織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 嚴重的,由推選或者聘任單位予以免職或者解聘;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一)偏袒一方當事人;
(二)侮辱、恐嚇當事人;
(三)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當事人個人隱私;
(四)索取、收受財物或者牟取不正當利益;
(五)勾結、串通涉案糾紛當事人侵害其他當事人權益;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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